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翊誠具保人吳婷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婷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或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經查,被告朱翊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吳婷婷繳納現金10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110年
1月19日審理程序時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於同年02月02日拘提到庭行審理程序,仍未能拘獲,後經本院電話聯繫及通知被告於同年3月9日到庭行審理程序,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通知具保人吳婷婷於同年4月1日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協同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拘提函稿、拘票、員警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前揭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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