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忠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因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毒偵字第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又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年即於107年12月2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
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於緩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違背應履行之事項,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