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應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八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應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酒後騎乘機車遭路檢查獲,但因有正常工作,如入監服刑將丟失工作,更生求職更困難重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准予判六月得易科之刑,予悔改機會云云。
三、惟查:被告前已有四次酒駕科刑紀錄,於一00年判拘役三十日、一0四年判徒刑三月、一0六年判徒刑五月、一0八年(於一0七年酒駕)判徒刑六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件係第五次酒駕,顯見其漠視法律且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原審量處徒刑七月,堪稱妥適。被告上訴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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