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家豪 訴訟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案件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
0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黃家豪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判決認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等規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本院係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未為實體上裁判,按上說明,自不得以本院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亦非本院所得管轄。聲請人對上開本院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