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告 盧美錄 訴訟代理人張 昱裕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莊凱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吳信豊 於民國99年5月14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T0000000之「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以下簡稱系爭要保書),約定原告為受益人,被告於審核後同意承保,系爭保單業已生效。嗣訴外人吳信豊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之99年5月26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發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於99年7月30日本於保險受益人資格,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竟於同年11月8日函稱因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署「 吳信豐 」,而與戶籍謄本所載之「吳信豊」並不相同,據此認定要保書並非訴外人吳信豊親簽,而認保險契約不生效力,並拒絕原告理賠申請。然系爭保單確係由訴外人吳信豊親簽,且其上所載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均與戶籍謄本所載完全相符。又訴外人姓名雖為「吳信豊」,但周遭親友均以吳信豐相稱,且訴外人吳信豊駕照、銀行存摺上均係「吳信豐」名義,戶籍謄本及護照亦曾出現「吳信豊」、「吳信豐」姓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亦以「吳信豐」為名,甚至追思告別禮拜亦稱為「吳信豐」,是以,原告之夫於戶籍謄本上雖記載為「吳信豊」,但對外慣以「吳信豐」為名,兩者實為同一人,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實屬無據,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夫戶籍謄本記載姓名為「吳信豊」,並非「吳信豐」,且原告之夫吳信豊於99年4月8日曾向被告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要保書號碼:T0000000),並於要保人欄簽署「吳信豊」,並非「吳信豊」,且該筆跡與系爭要保書上之「吳信豐」不符,而原告之夫生前於護照上亦署名「吳信豊」,筆跡亦與系爭要保書之「吳信豐」不同,而姓名為個人之特定表徵,應有其一貫性,故應保持相同書寫習慣,當無可能有前後不一之情,足見系爭要保書非原告之夫本人親簽。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吳信豊平時慣以「吳信豐」為名,並以駕照、金融機構存摺等件為憑,然前開證據並無從證明訴外人吳信豊平時簽名時究係使用「吳信豊」或「吳信豐」,自不足證名系爭保單係訴外人吳信豊所親簽。從而,系爭保單既非訴外人吳信豊親自簽名,又無其他經訴外人吳信豊授權他人訂定系爭保單之書面同意,系爭保單當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及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夫吳信豊(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前曾於99年4月8日透過被告之業務員 黃麗娟 投保旅遊平安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並於要保人欄簽署「吳信豊」(被證2,本院卷第33頁,要保書號碼:T0000000)。
另於99年5月14日,某署名「吳信豐」之人(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透過被告業務員黃麗娟投保旅遊平安保險,契約始期為99年5月21日,保險期間6日,至99年5月26日止,受益人為原告,並於要保人欄簽署「吳信豐」(被證1,本院卷第32頁,要保書號碼:T0000000號,即系爭要保書)。
2、原告之夫吳信豊於99年5月26日在中國大陸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原證2)。
3、原告之夫吳信豊之郵局存摺、駕駛執照署名皆為「吳信豐」,其戶籍謄本及護照曾出現吳信豊、吳信豐姓名,(原證10、11、12),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亦以「吳信豐」為名(原證13、14)。
4、若原告之夫吳信豊曾投保系爭要保書,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
(二)爭執部分:原告之夫吳信豊曾否投保系爭要保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夫「吳信豊」亦即「吳信豐」,曾於生前向被告投保系爭要保書,今因旅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保險業務襄理黃麗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被保險人,都稱 呼渠 「吳信豐」,渠係伊姑丈 張國世 的朋友,因常去伊姑丈家玩才認識。被保險人知道伊係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故後來3次透過伊投保旅遊平安險,伊確定99年4月8日(即被證2要保書)、99年4月28日、99年5月14日(即系爭要保書)共3份要保書都是同一位吳先生親自在要保人欄簽名,表示投保旅遊平安險,這位吳先生在99年4月8日這份要保書上是簽「吳信豊」,伊以為渠寫簡體字,還提醒渠是否寫錯,有 向渠 表示不可寫簡體字,但渠未更正,後來兩份要保書亦即系爭要保書、99年4月28日要保書就改簽「吳信豐」,伊確定都是同一人,也就是訃聞所示照片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是同一人,也就是訃聞所示照片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被告亦不爭執證人黃麗娟確係被告公司保險業務襄理等情明確(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證人黃麗娟既係被告公司所屬從業人員,且擔任襄理職務,則其針對訴外人吳信豐即吳信豊投保過程之證述,難認有何迴護原告之虞。況證人黃麗娟因親戚之故而結識訴外人吳信豐即吳信豊,並多次擔任渠之保險業務員,並有99年4月8日要保書(見本院卷第33頁)、99年4月28日要保書(見本院卷第66頁)附卷可稽,該兩份要保書亦分別以「吳信豊」、「吳信豐」為名投保,是以證人黃麗娟證稱訴外人吳信豐即吳信豊,確信兩者為同一人,並親自投保系爭要保書等情,堪信為實。此外,原告之夫所有郵局存摺、駕駛執照皆署名「吳信豐」,而戶籍謄本及護照則分別出現「吳信豊」、「吳信豐」兩種姓名,至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亦以「吳信豐」為名,有郵局存摺、駕駛執照、戶籍謄本、護照、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清單、全民健康保險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故原告主張吳信豊即吳信豐,曾投保系爭要保書,自屬有理。再查,被告復不爭執若原告之夫吳信豊曾投保系爭要保書,則應給付原告保險金500萬元,已如前述,基此,原告請求被告依保險關係給付50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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