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79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08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原告 詹曉菁
林宜慧 李靜雯 林紫琁 姚富寶 被告 林昆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與答辯:㈠原告詹曉菁、林宜慧、李靜雯、林紫琁、姚富寶均主張:事
實及理由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42號、111年度偵字第1548號、第1713號、第4874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1965號、12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詹曉菁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宜慧15萬元,並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李靜雯20萬元,並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紫琁8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⒌被告應賠償原告姚富寶128萬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林昆寶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訴訟即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定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25分宣判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4日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按。原告5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1年10月27日(原告詹曉菁部分)、111年10月28日(原告林宜慧、李靜雯、林紫琁部分)、111年10月31日(原告姚富寶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期在卷可憑,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期間不符,應認原告5人之訴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本院對於本案作成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5人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原告5人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