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訴人樂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雅萍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 被上訴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怡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2項、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違背關於十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疪,原審為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尚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5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審之唯一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民國102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樂朶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洪雅萍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轄區派出所廣福派出所乙節,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4頁、第43頁)。而按法令審判所定之期日或期間,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係於102年1月19日(自102年1月9日翌日起算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又查,自102年1月19日翌日起算至102年1月29日止始滿十日之就審期間,而原審係定於102年1月24日行言詞辯論,即屬違背關於十日就審期間之規定。上訴人因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到場之被上訴人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乃原審逕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害及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本件上訴人已於其上訴狀指摘本件原審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上訴人並於本院102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顯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筆錄),故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