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55號抗告人 黃燈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善吾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更改為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2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9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0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為585萬9,593元及自8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總額核計為1,171萬6,443元,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有關該案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共52個月。以上開1,171萬6,443元債權總額,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失約253萬9,000元,因而裁定抗告人於供擔保253萬9,000元後,得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查封伊市值共高達4,896萬5,210元之不動產二間,相對人之債權已獲充分確保,原裁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253萬9,000元後,方得停止執行,核屬違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又法院依該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次按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可任意爭多論寡予以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固為585萬9,593元及自8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為5年短期時效,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即係主張時效消滅,原裁定以82年3月17日起至102年3月13日止共19年11月又27日,核計相對人得請求執行之利息債權額,對抗告人而言,實非公允,本院斟酌兩造主張抗辯各情,認以5年計算相對人得請求執行之利息債權額較為公允,核計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732萬4,491元〔計算式:5,859,593+(5,859,593×5%×5)=7,324,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債權總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並斟酌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通常第一至三審審判案件期限,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52個月。再依上開債權總額732萬4,491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58萬7,000元(計算式:7,324,491×5%÷12×52≒1,587,000,千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四、綜上,堪認抗告人以158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方為適當。抗告人辯稱:法院應命無須提供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要無足取。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是毋庸廢棄原裁定,爰將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額更改為158萬7,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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