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宇君
(原名 王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王宇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02年3月12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知道觀察勒戒做錯什麼,僅憑心理師和分數,還有前科,就判定伊會施用毒品,對伊不公平,請重查實情。且請准予保外治療,伊願意每周驗尿等,以證明伊不會再施用毒品。另請准請假1個禮拜,令其對小孩守信,及返家處理小孩轉學之事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項綜合考量。
每一項皆有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被告經原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評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0分、臨床評估得43分、社會穩定度得5分,總分合計為78分(其中靜態因子得69分,動態因子得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02年3月12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憑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法院基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抗告意旨空言指摘上開評估報告不公平云云,自非可取。至被告另請求保外治療(應指戒癮治療),或准假1周返家,或屬於法無據,或非本院職權,自均無從准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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