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坤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吳坤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就轉讓禁藥部分駁回上訴,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查本件案外人 楊志城 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延平街口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410公克,係由另一案外人 李國華 與被告之胞兄 吳世昌 聯繫後,李國華即與楊志城前往聲請人住處找吳世昌,嗣由吳世昌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華,再由李國華轉交予楊志城,並非聲請人所交付,聲請人亦未曾於100年1月12日晚間與案外人楊志城見面。而證人 張櫻樺 為案外人李國華之女友,於100年1月12日案發當時係與李國華同居,楊志城於100年1月12日前往李國華住處找李國華時,張櫻樺亦在李國華住處,嗣李國華打電話聯繫吳世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張櫻樺亦在場聽聞,有張櫻樺簽立之證明書為憑,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案審理時,雖曾請求傳訊證人張櫻樺,惟因當時不知該證人之住處及年籍,無法傳訊,今業得知其住所為桃園縣○○鄉○○路○段○○○○號7樓之9,且證人張櫻樺足以證明案發當天李國華聯繫交易毒品之經過,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若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聲請再審,係聲請傳喚證人某甲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茲查:本件聲請人吳坤信雖舉證人張櫻樺,證明案發當天李國華聯繫交易毒品之經過,聲請人並未交易毒品等節,然聲請人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案審理時即聲請傳喚該證人,此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決理由欄所載(見該判決第19頁倒數第2行至第20頁第10行)即明,證人張櫻樺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相適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