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明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駿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另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然原裁定並未將上開之案件併予定其應執行刑,懇請鈞院詳加審酌云云。
三、惟查:
(一)按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而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犯罪日期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定其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9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自無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之理,如受刑人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
(二)查本件依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所附判決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受刑人江明駿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
1年3月8日)前所犯,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審以受刑人因犯有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原審先後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認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6月等語,核無違誤。
(三)至受刑人抗告意旨所述另犯偽造文書等罪,雖於102年2月4日判決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
4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時間(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27日至101年3月3日)亦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1年3月8日)前,惟原審依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檢察官並未就上開案件與本件聲請案件併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非屬原審審究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並無不當。上開另案所宣告之刑,如合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尚非原審法院所能審酌,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漏未就其上開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損及其權益之情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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