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春長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林地,惟所有權人任其荒廢致雜草叢生,實際上並無森林存在,是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地木雖為林地,如實際上尚無森林存在,仍無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之適用」;又海草桐、黃槿等植物是否為林木,實非一般市井小民得以辨識,有聲請人所拍攝之系爭林地現場照片可憑,該照片為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亦未能辨認系爭林地即為森林並無違常情。㈡聲請人因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土地時,該地已有一、二樓之建物存在,惟該地與公路無聯絡道路,需通行毗鄰之1-51號土地,乃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聲請人以修繕老舊房舍做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職訓中心籌備處」,用以訓練勞工,乃基於從事公益理念,非圖私人不法利益,而僱請證人 曾國基 剷除道路雜草,使大眾人車得以通行,並無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之意圖,依法應不構成「占用森林地」之罪行。聲請人發現前開確實之新證據,據以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之「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主張為新證據之現場照片,其拍攝日期顯示為「2013/03/07」,是在本院事實審判決後所取得之照片甚明,自與前述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新證據」要件不符。且關於該案現場情形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附現場原始相貌及占用後照片,與證人 徐國仁 之供述、新竹林管處98年11月17日竹授海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5月7日竹授海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51地號林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蘆竹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座標圖、被害面積位置圖等證據,認定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逾3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亦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係基於公益理念,非圖私人不法利益,依法應不構成「占用森林地」罪行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被告既已申請通行道路可供通行至公路,又擴張原使用範圍進行鋪設,占用國有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未經申請或以訴訟請求通行即恣意施工、通行,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認定依據,聲請人僅爭執該部分法律適用,而未提出有何足以動搖前開認定之新證據,自與再審聲請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要件不相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