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拌合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反訴原告即被告申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複代理人丙○○反訴被告即原告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拌合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五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⑴台九線四五三K+○二○~四五四K+五二○間海岸保護工程工程款二百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⑵台十一線一二二K~一二四K道路工程款二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十五元⑶台九線四五四K+四○○~四五六K+四○○路基路面拓寬工程款五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⑷台九線四一三K~四一五K道路拓寬工程款九十萬七千八百元,合計五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經查,本訴之標的為兩造所訂分包工程合約中所約定拆除拌合場之請求權,與反訴原告之請求工程款間,並無對價關係,且反訴原告亦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該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問係承攬契約之給付報酬請求權或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係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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