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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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二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中旬,透過朋友之介紹,向 藍聰敏 購買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半公斤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藍聰敏表示是和一個朋友合夥,安非他命都放在朋友那裡,乃帶上訴人前往 李耀南 住處,由李耀南拿半公斤之安非他命給上訴人,同年九月十八日,上訴人至基隆再向藍聰敏購得半公斤之安非他命後,信步走到基隆市○○○路一六○之一號前,即被警方攔檢搜出安非他命,上訴人被帶上車時就看到李耀南也在車上,李耀南並教上訴人如何做口供,直到李耀南獲判減輕其刑,而上訴人則被處以重刑,才知道是被李耀南欺騙出賣,因心有不甘,故將全部事實和盤托出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藍聰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同案被告李耀南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在其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其想要販售他人牟利,而向藍聰敏所購買,並配合警方打行動電話予藍聰敏,表示欲以二十八萬元之代價購買半公斤安非他命,而由藍聰敏叫上訴人將安非他命交予李耀南,因而當場查獲上訴人等情,同案被告藍聰敏亦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係因其不在基隆市,才叫上訴人將五百公克之安非他命送交李耀南等情,復有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四八○‧○一公克)、李耀南所有之電子秤、杓子、分裝袋及藍聰敏所有之鍋子、丙酮、漂白安非他命用紙張、帳冊等物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辯稱是藍聰敏叫其帶去,不知是安非他命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