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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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已由檢察官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偵辦中)牽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該車為 陳小晶 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失竊),並無任何合法之車籍資料及懸掛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和傑巷三十七號,予以收受後供己騎乘使用。被告丙○○亦明知被告乙○○牽來之前開機車,並無車牌及合法車籍資料,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和傑巷三十七號,予以收受後供己騎乘使用,因認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機車係甲○○借給丙○○騎用,無收受贓物等語。被告丙○○辯稱:上開機車係在乙○○家向 徐文傅 借的,不知是贓車等語。經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那天(指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我要載我媽媽去醫院,被告丙○○來找我,因他車子拋錨,我問我的朋友甲○○有無機車借給丙○○騎,甲○○說有;因丙○○不認識甲○○,所以才說向我借的機車;當時甲○○借什麼樣的機車給丙○○騎,我不知道,因當天我匆忙的要載我母親去醫院」等語。俟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再經依法拘提到庭後,證人甲○○結證稱:「上開機車是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偷來的,我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乙○○家借給他(即丙○○)」,「這部車是我(偷來)的,我有同意乙○○借給丙○○,乙○○是我堂哥( 同宗遠房 親屬),當天乙○○說要出去,我就拿鑰匙給丙○○」等語。又被告丙○○為警於同年月十三日查獲時,即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那天我的車子拋錨,我就坐計程車去乙○○家,他向甲○○借機車讓我騎回去」,「當時甲○○在乙○○家,乙○○跟甲○○說機車借給丙○○騎,甲○○說可以,就拿鑰匙給我」(詳偵卷第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車是在乙○○家向徐文傅借的,我借後隔一天被查獲,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徐文傅借的,在一月十三日被查獲,不知是贓車」等語明確。是本院綜合上開被告乙○○、丙○○及證人甲○○之供述以觀,認為上開機車應確係甲○○所竊取,適被告丙○○因機車拋錨而臨時向被告乙○○借機車,即經被告乙○○轉向甲○○借得上開甲○○所竊取之機車供被告丙○○騎用之事實,應非虛構;且衡以證人甲○○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亦已經檢察官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偵辦中,則被告乙○○、丙○○即無收受贓物之犯行,要屬無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丙○○雖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然本案既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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