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一人曾慶雲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原大願山祥雲寶塔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屏東縣○○鄉○○段五八0)及地上供作納骨塔之建築物,業經為債權人之萬巒鄉農會聲請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因無人標得,已由該農會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該農會,該地上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已歸該農會所有,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夥同知情之被告戊○○○,戊○○○於同月四日,另夥同知情之被告乙○○,由丙○○以每日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以趁萬巒鄉農會不注意之際,僱佣戊○○○與乙○○二人在前揭萬巒鄉農會所有之建築物上外牆,施工張貼大願山祥雲寶塔字體工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戊○○○與乙○○二人正在為張貼該大願山祥雲寶塔字體工程時,為萬巒鄉農會理事長丁○○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三人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戊○○○、乙○○三人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理事長丁○○之指訴及現場施工照片多幀並土地所有權狀為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任何竊佔犯行,被告丙○○辯稱係幫伊朋友甲○○叫水泥工。被告戊○○○辯稱係受雇丙○○去做水泥工。被告乙○○辯稱係受雇於戊○○○去做水泥工,一天二千五百元等語。經查被告戊○○○、乙○○二人確係於案發當日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原大願山祥雲寶塔張貼該大願山祥雲寶塔字體工程一節為被告戊○○○、乙○○二人所不否認,且該塔有工作人員管理,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戊○○○、乙○○二人所辯係受雇於他人從事水泥工一節顯非子虛堪信惟真實。
四、按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係幫朋友甲○○叫水泥工,被告戊○○○、乙○○二人係受雇從事水泥工,被告三人對於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所有之原大願山祥雲寶塔並無以己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犯行已如上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該法條所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右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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