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涉嫌向告訴人甲○○恐嚇取財的事實,請參閱附在本件無罪判決書後面的起訴書。
二、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的法律依據如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與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在證據的採證上面,本院另外還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以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案的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的恐嚇取財罪,是以告訴人甲○○和證人丁○○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證詞,再加上其他的情況證據,例如證人乙○○、 尤明朝 、 蔡永來 等人在警察局偵訊時所作的筆錄,作為提起本件公訴的主要依據。但是,被告卻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並且抗辯說:「我沒有向他(指甲○○)恐嚇,也沒有拿錢,我不認識」。
四、本院經過調查之後的發現是;
(一)首先,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在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的月初,兩次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四萬多元的犯罪事實(見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告訴人早就在檢察官偵查中說過:「因丁○○要打官司,向我借了四萬多元」(見檢察官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而且證人丁○○在檢察官偵辦本案時,也說:「我有向甲○○借款,胡拿一張三萬多元支票借我,我出獄時,胡筆松曾拿幾千元供我吃飯」(見檢察官偵查卷第十八背面),甚至,檢察官在丁○○的不起訴處分書中,也清楚記載著:「甲○○曾自願借四萬多元予丁○○,但丁○○並未恐嚇甲○○」,而且,告訴人在本院調查時說的更清楚,他說:「這兩次(指八十七年十二月月初的那二次),是丁○○和他的朋友,都沒有戊○○,」(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被告根本沒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的月初,先後二次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就連檢察官自己也承認這四萬多元是告訴人心甘情願要給丁○○,而告訴人和證人丁○○之間的四萬多元借款經過,兩人都已經在檢察官偵辦本案的時候說明清楚,並且明明白白地記載在筆錄裡面,檢察官卻完全地加以忽視,不知是什麼原因?
(二)證人尤明朝和告訴人有生意上的往來,告訴人交給丁○○的三萬九千元的支票,發票人就是尤明朝,既然被告和這三萬九千元支票的借款完全無關,證人尤明朝的證詞就和本案一點關係也沒有,因此,也就不能拿來當作是被告的犯罪證據。
(三)接下來,告訴人在乙○○(綽號 阿旭 )的住處,怎麼樣被人恐嚇取財六萬多元,以及被人毆打之下,開了二張面額各是七萬元的本票,最後,又以八萬元現金來換回這二張本票,告訴人在警察局所作的筆錄,內容的大意是說:「丁○○、戊○○和另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對我恐嚇取財」,到了檢察官偵查中,就改口說:「在阿旭家,戊○○及二位男子恐嚇我一次」(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面),而在本院調查時,告訴人又說:「(在阿旭家)是丁○○的朋友對我口氣不好,打我的人,我以為是丁○○的朋友,向我要三十萬的人,我以為是丁○○的朋友,我被恐嚇與戊○○無關」(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從以上這些告訴人所說的經過情形來看,告訴人的指控是有瑕疵的,而且,證人丁○○本來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以常理判斷,他為了逃避被檢察官起訴,他所說不利於被告戊○○的證詞,雖然可以作為同案被告戊○○的犯罪證據來使用,但是,另外還要有其他的證據來證明丁○○的證詞是真實的,而目前,本院並沒有查到這種「其他的證據」可以證明丁○○的證詞是真實的。因此,對告訴人前後不一致的指控,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之下,是不能拿來當做被告的犯罪證據來使用。
(四)另外,證人蔡永來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辦本案時所說的證詞,只能證明告訴人是和被告一起去國華人壽貸款,關於這一點,被告和告訴人都沒有否認。但是,這並不能夠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除非,另外有證據證明被告的的確確有犯恐嚇取財罪,這個時候,證人蔡永來的證詞才可以當做間接的犯罪證據來使用,同樣地,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因此,證人蔡永來的證詞就不能做為被告犯罪的證據來使用。
(五)至於證人乙○○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證詞,也都沒有說到被告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這部分的證詞,自然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調查審理所得到的證據顯示,本院對被告是否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仍然存有合理的懷疑,所以,就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因此,本院也就不能夠只憑告訴人前後並不一致的指控,而判決被告有罪。
此外,也查不出其他的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所以,依照前面列舉的法條以及判例意旨的說明,被告的犯罪乃屬於不能證明,自然應該對被告甲○○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