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與友人戊○○在屏東縣來義鄉臥龍山莊土雞城飲酒用餐,席間與該土雞城服務生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桌上之燒酒雞鍋湯往 陳女 身上潑灑,致陳女受有臉部、胸部、腹部、右下肢等部位二至三度灼傷之傷害(佔體表總面積百分之十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二紙並證人戊○○之證詞為據,惟被告堅詞否認任何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丁○○與另一女服務生丙○○○在其桌位吵架,當時伊與戊○○在另一邊討論隔日釣魚的事,後來聽到桌椅翻倒聲音,伊回頭看告訴人坐在地,桌上燒酒雞灑滿桌,伊看到桌面流下之雞湯滴到告訴人額部及臉上,伊未拿雞湯潑灑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伊與甲○○及另一名女子(按係丙○○○)坐在一桌,後來丁○○過來,她(指丁○○)當時已喝醉,坐在我們這一桌與另一位小姐(按係丙○○○)說話很大聲,像似在吵架,伊就轉頭去看夜景,甲○○偶爾跟他們(指丙○○○及丁○○)講話,伊聽見鍋子掉在地上的聲音,轉頭過去就看到丁○○已被淋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頁)。另證人丙○○○亦於警訊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與丁○○正述說著心中話,丁○○到時已有酒意,講話時語無倫次,又指責客人(指甲○○、戊○○),客人不理會她,反而客人勸她回去休息,她不走又繼續鬧,然後伊請老闆娘(乙○○)叫她回去休息,客人說反正大家相識,就請她坐下,而伊與丁○○有口角,而甲○○站在中間排解糾紛,後來她(指丁○○)站起來,用桌子的力量撐起來,因她本身就已酒醉,因此當時未站穩,不小心撥到鍋子,自己又跌倒坐於地上,因鍋子朝向她,熱湯就直接淋在她頭上等語(參見警訊卷第七頁)。對照被告甲○○之辯解與證人戊○○及丙○○○之證詞相符,從而被告之辯解顯非子虛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甲○○之辯解與證人戊○○及丙○○○於偵查中、警訊中之證詞相符已如上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戊○○、丙○○○、乙○○三人,經本院傳喚證人戊○○、丙○○○、乙○○三人無著,經拘提亦未到案,惟本件事實已明,毋庸再行傳喚證人到庭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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