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009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業已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1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4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