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四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五、六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判決減刑確定,毋庸再聲請減刑,惟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罪仍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五、六所列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五、六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四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