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8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一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A九二一○六號),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有聲請人所提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2
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三、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與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1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華海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