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8、9、10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5、6、8、9、10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6、8、9、10所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4、5、6、8、9、10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3、7號之罪,雖依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就編號1、2、3號之罪;編號4、5、6、7、8、9、10號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減刑條例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有關假釋要件之規定)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定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為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另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
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亦即於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前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原則上依據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因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未規定撤銷假釋後,先執行殘餘刑期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故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與他刑接續執行者,係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是部分執行,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者,原則上依據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先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再接續執行他刑,且殘餘刑期不列入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換言之,前案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即無與後案他刑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無從區分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1年
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81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並於84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1次假釋),復因於假釋期間之85年2月及4月分別再犯煙毒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不按時報到,而撤銷前開假釋,於88年7月31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5年8月20日,另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87年11月19日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88年7月15日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88年7月28日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
89年8月28日確定,上開各罪均與前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5年6月5日再度假釋出監(第2次假釋),嗣於97年9月24日撤銷假釋(擬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執行,並於強制戒治期滿或釋放前換發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撤銷假釋原因之事實既發生
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接續執行之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期間。又因第2次假釋時,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亦係合併計算,則前開殘餘刑期與其後接續執行之各該判決所科之刑,於第2次假釋期間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嗣因受刑人又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聲請減刑非屬無據。又受刑人於95年6月5日第2次假釋,然嗣於97年9月24日撤銷假釋,是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得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罪曾「視為減刑」而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參照)。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4、5、6、8、9、10所示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暨就如附表編號4、5、6、8、9、10所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