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崁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舉發「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行經該路段時,並無兩段式左轉之標示,伊當時有告訴員警此事,員警稱一定有標示,伊回到現場確認,確實沒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伊認為應有標誌或標線才可以裁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
「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晏宗 (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到庭證稱:舉發當時,現場有兩段式左轉之圓形牌,且地上有待轉區停車格之標線,內側車道也有標示禁型機車,伊於舉發之後再到現場,二段式左轉之圓形牌確實不見了,但那是舉發之後之情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頁);並據另一舉發員警 陳毅瞬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到庭證稱:舉發當時,現場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陳晏宗、陳毅瞬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
㈡又按「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
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上開路口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業經證人陳晏宗、陳毅瞬證述甚詳(參以證人繪製 庭呈 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依異議人及證人提出之照片,該路口確實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見本院卷第15、29、30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行駛至該路口,即應依此標線之規定分段行駛。次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該路口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示,業據證人證人陳晏宗、陳毅瞬證述甚詳(參以證人繪製庭呈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28頁),並有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之規定,縱使該路口無標誌或標線,亦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㈢再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
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之1條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定有明文。由異議人及證人庭呈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29-30頁),該路段除鄰近路口處外(路口處之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參照),係以白○○○區○○道,並未劃分快慢車道,是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應在最外側2車道行駛,不得駛入內側車道進而左轉,附此敘明。
㈣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未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上揭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