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27號
107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沈文宗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9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8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德安寮路段),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9月1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已於100年11月2日吊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人沒喝酒,經多次酒測,都顯示沒喝酒,又原告配合員警進行酒測,並沒有拒絕酒測之事實等語。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6年8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德安寮路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證明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內容:
1.影片時間00:00:14~00:00:56警員向原告告知警方係因執行酒測勤務始攔停原告,警員看到原告臉紅紅的,又聞到其身上有酒味,遂請其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則向警原告其有吃燒酒雞。
2.影片時間00:00:56~00:01:35警員問原告多久前吃的?原告說剛剛才從餐廳離開。警員再問原告從餐廳到違規地點要多酒?原告回答10分鐘內。警原告知原告時間算短一點,算5分鐘,等10分鐘過後再酒測。
3.影片時間00:04:04~00:04:30警員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
4.影片時間00:07:00~00:08:50警員告知原告酒測器業經檢驗合格且尚未逾檢驗期限,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此時則持續看手機。警員見原告持續看手機,告訴原告請他聽警員說話,原告則說他有在聽。
5.影片時間00:10:40~00:10:55警員指導原告如何吹氣,並請原告則試向警員之手指吹氣,原告依據警員之指導後正確吹氣。
6.影片時間00:10:55~00:11:20原告第1次吹氣,但儀器並無任何吹氣後之反應。警員告知原告其並未吹出氣,若消極不配合,就是拒測的行為。
7.影片時間00:11:27~00:11:31原告第2次吹氣,但儀器仍然無任何吹氣後之反應。警員告知原告其仍然未吹出氣。
8.影片時間00:11:38~00:11:56原告第3次吹氣,儀器仍然無任何吹氣後之反應。警員告知原告其係憋氣並未吹出氣,如此是消極的不作為。
9.影片時間00:12:29~00:13:19原告第4次吹氣,儀器仍然無任何吹氣後之反應。警員告知原告其臉上的表情是憋氣的表情。
⒑影片時間00:13:24~00:13:30原告第5次吹氣,儀器仍然無任何吹氣後之反應。
⒒影片時間00:15:12~00:15:20原告第6次吹氣,儀器仍然無任何吹氣後之反應。
⒓影片時間00:15:28~00:15:32原告第7次吹氣,儀器仍然無任何吹氣後之反應。
⒔影片時間00:16:27~00:16:30原告第8次吹氣,儀器仍然無任何吹氣後之反應。
⒕影片時間00:16:57~00:17:35警員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
果為罰鍰90,000元、代保管車輛、應參加講習及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原告則一直強調其有配合吹氣。
⒖影片時間00:18:40~00:17:51原告第9次吹氣,儀器仍然無任
何吹氣後之反應。警員告知原告其又憋氣了,原告則強調其並未憋氣,警員告知原告臉上的表情是憋氣的表情,原告並未吹出氣。
⒗影片時間00:21:39~00:21:43原告第10次吹氣,儀器仍然無任何吹氣後之反應。
⒘影片時間00:30:11~00:30:22警員告知原告其講話很大聲,
為何吹氣的時後就沒力氣了?原告第11次吹氣,儀器仍然無任何吹氣後之反應,吹氣失敗。
⒙影片時間00:32:43~00:32:45原告第12次吹氣,儀器仍然無任何吹氣後之反應,吹氣失敗。
⒚影片時間00:33:18~00:33:27原告第13次吹氣,儀器仍然無任何吹氣後之反應,吹氣失敗。
⒛影片時間00:34:59~00:35:04原告第14次吹氣,儀器仍然無任何吹氣後之反應,吹氣失敗。
影片時間00:36:40~00:36:45原告第15次吹氣,儀器仍然無任何吹氣後之反應,吹氣失敗。
影片時間00:37:05~00:37:16警員第2次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法
律效果為罰鍰90,000元、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應參加講習及代保管車輛,原告則一直強調其有配合吹氣。
影片時間00:42:53~00:44:08原告第16次、第17次、第18次、第19次吹氣,儀器仍然無任何吹氣後之反應,吹氣失敗。
影片時間00:46:29~00:46:33原告第20次吹氣,儀器仍然無任何吹氣後之反應,吹氣失敗。
依據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可知,本案係舉發單位於系爭違規時地辦理酒測勤務,警員於路檢現場停放巡邏車2輛、配置執勤警員5人及擺放三角錐數個,將車道縮減為單一車道,並開啟警車警示燈持續閃爍,警員於攔查原告時,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遂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遂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原告一再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接受酒測。嗣後警員向原告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以吹氣不足方式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警員乃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8月25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060454196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至原告另訴稱其並未喝酒一節,復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就行為人之責任條件並未另設規定,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本負有注意依指示行車,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義務。
㈢復按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九十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
釋:「……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嗣後內政部警政署亦於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五),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釋及嗣後訂定之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是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可製單舉發。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中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換言之,值勤警員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駕駛人不欲配合,經值勤警員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該駕駛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際該駕駛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條件。本案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嫌疑,自當應依其法定職權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詎原告雖配合吹氣,惟其自始以吹氣量不足,致儀器無法辨識而無法完成測試方式,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舉發單位依首揭規定製單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被告機關106年9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6年8月25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060454196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由是觀之,人民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是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當即符合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
㈡又查,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000000
號全文為:「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行為人不配合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經多久時間未獲結果,始得認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案,業經交通部函示如附件,請查照。說明:一、依據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辦理。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等語,是此,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函釋主要在答覆已進行酒測檢定當中,因行為人不配合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導致無法順利進行酒測時,得否認定其已具備拒絕酒測而逕予處罰要件之疑義,而該函回覆意旨只要值勤員警有告知行為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仍拒絕測試,即可構成處罰要件。惟嗣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先後於101、102年修正,並加重拒絕酒測違章行為之處罰,內政部警政署亦於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明確表示,⑴過濾、攔停車輛:…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⑶觀察及研判: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⑷檢測酒精濃度:1.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⑸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即「拒絕酒測者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至其「作業流程」亦表示,值勤員警所為「勸導並告知拒絕檢測之處罰規定」,需在實施檢測前為之,只要駕駛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時,即可製單舉發等語。且所謂15分鐘之緩衝,並非攔檢時起算,而是「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嗣後訂定之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並不在於執勤員警已告知行為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而是必須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可製單舉發。抑且,101年5月18日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中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復再次闡明前揭作業程序關於酒測之處罰要件。換言之,駕駛人依前揭法規本有配合值勤警員實施酒測之義務,因此值勤員警所為之「勸導」,僅止於規勸駕駛人應配合接受酒測,並於值勤員警清楚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駕駛人此際僅存兩種選項,一是同意接受酒測,另一則是拒絕接受酒測(參照前揭「作業流程」)。因此,值勤員警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並指揮車輛靠邊停車,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駕駛人如不欲配合,經值勤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該駕駛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際該駕駛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條件。至於值勤員警在製單處罰前,有無充分告知實施酒測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乃至若駕駛人接受酒測後各種酒測值詳細之處罰方式等等,則非執行拒絕酒測處罰之前提要件。
㈢本院於107年1月31日、同年3月7日時,當庭勘驗被告機關提
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6年8月25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060454196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影片檔長度為1小時4分54秒,影片一開始可看到該處為員警
在市區道路上設置取締酒駕勤務攔檢點,此時原告已經被員警攔查,並且被請求下車受檢。影片第13秒,在場員警對原告說「酒味那麼重,什麼時候喝的?」,原告則告知是吃燒酒雞,並把證件交給員警。員警詢問系爭汽車是誰的名字,原告答稱是他老婆的名字。影片第35秒,畫面中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時員警對原告進行攔查地點,以及發現原告滿臉通紅,所以懷疑原告有酒駕之狀態,此後詢問原告喝什麼酒,喝完多久了,原告答稱吃燒酒雞,然後吃完約5到10分鐘,員警則以燒酒雞內還有酒精,以及給予原告10分鐘,並提供杯水,之後再進行酒測。然後攔查原告的時候是21時30分,21時40分時要對原告進行酒測,此時原告詢問能不能小便,然後走向路旁護欄處。
⒉影片第3分48秒,原告在路旁方便完走回系爭汽車車尾處,
然後員警打開杯水說要給原告漱口,但是原告把大半杯水喝掉。
⒊影片第7分4秒,在場員警出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檢驗合格
證書並向原告解釋,並現場拆封全新呼氣管裝在酒測儀上,然後把原告之證件返還原告,然後員警一直要向原告解釋酒測方法,原告並未注意員警之解釋。影片第9分13秒起,員警表示原告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完畢已經超過15分鐘,並拿水給原告漱口,然後要對原告進行酒測,而酒測的方法是口緊含呼氣測試管,長吹氣3至4秒,並以動作示範給原告看,並要求原告對其手指試吹,試吹過程正常並無不能順利呼氣之狀態。
⒋影片第10分48秒,員警將呼氣管伸至原告面前,告知已經時
間到了,要對原告進行酒測,然後原告於影片第10分54秒至59秒處僅口含呼氣管,並未確實呼氣(影片中未聽到呼氣聲),員警於影片第11分12秒告知消極不配合就是拒測。⒌影片第11分27秒,原告進行第2次酒測,原告仍僅含住呼氣
管至影片11分30秒,並未確實吹氣(影片中未聽到呼氣聲)。
⒍影片第11分38秒,原告進行第3次酒測,原告仍僅含住呼氣
管至影片11分40秒,仍未確實吹氣(影片中未聽到呼氣聲)。員警遂再度告誡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就是拒測,然後員警再度教導如何呼氣,並請原告對其手指呼氣,呼氣狀態正常。
⒎影片第12分28秒,原告進行第4次酒測,原告仍僅含住呼氣
管至影片12分32秒,猶未確實吹氣(影片中未聽到呼氣聲)。
⒏影片第13分23秒,原告進行第5次酒測,原告仍僅含住呼氣
管至影片13分28秒,亦未確實吹氣(影片中未聽到呼氣聲)。員警遂於原告發生爭執,於影片第14分42秒之爭執過程中,呼氣酒測儀因為待機太久自行關機了,員警再度開機,並於影片第15分10秒開機完畢,並將呼氣管放置到原告面前。
⒐影片第15分15秒,原告進行第6次酒測,原告含住呼氣管至
影片15分17秒,過程中有斷斷續續吹氣(酒測儀有接受到呼氣量而發出斷斷續續之嗶嗶聲),但是因為進氣量不足,酒測失敗。
⒑影片第15分28秒,原告進行第7次酒測,原告含住呼氣管至
影片15分30秒,過程中也是斷斷續續吹氣(酒測儀有接受到呼氣量而發出斷斷續續之嗶嗶聲),但是因為進氣量不足,酒測失敗。
⒒影片第16分25秒,原告進行第8次酒測,原告含住呼氣管至
影片16分28秒,一開始原告僅含住未吹氣,之後斷斷續續吹氣不到2秒,因為進氣量不足,酒測失敗。
⒓影片第17分23秒,員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9萬,扣車,吊銷駕照3年內禁考,及接受 道安 講習。
⒔影片第18分40秒,原告進行第9次酒測,原告含住呼氣管至
影片18分43秒,過程中也是斷斷續續吹氣(酒測儀有接受到呼氣量而發出斷斷續續之嗶嗶聲),但是因為進氣量不足,酒測失敗。
⒕影片第21分39秒,原告進行第10次酒測,原告含住呼氣管至
影片21分42秒,過程中也是斷斷續續吹氣(酒測儀有接受到呼氣量而發出斷斷續續之嗶嗶聲),但是因為進氣量不足,酒測失敗。
⒖影片第22分48秒,員警再度拆一支呼氣管,但是沒裝上酒測
儀,要求原告練習呼氣,此時原告含住呼氣管並未呼氣(畫面沒有聲音),然後原告再對員警的手指呼氣(畫面有聽到微弱的呼氣聲),員警告知這樣就可以了。
⒗影片第30分16秒,原告進行第11次酒測,原告仍僅含住呼氣
管至影片30分20秒,猶未確實吹氣(影片中未聽到呼氣聲)。
⒘影片第32分43秒,原告進行第12次酒測,原告含住呼氣管至
影片32分45秒,一開始原告僅含住未吹氣,之後斷斷續續吹氣不到1秒,因為進氣量不足,酒測失敗。
⒙影片第33分20秒,原告進行第13次酒測,原告仍僅含住呼氣管至影片33分26秒,未確實吹氣(影片中未聽到呼氣聲)。
⒚影片第34分43秒,員警第2度告知拒測罰則為罰9萬、扣照、
扣車,去講習。然後於影片第34分58秒,原告進行第14次酒測,原告含住呼氣管至影片35分2秒,一開始原告僅含住未吹氣,之後斷斷續續吹氣不到1秒,因為進氣量不足,酒測失敗。
⒛影片第36分41秒,原告進行第15次酒測,原告仍僅含住呼氣管至影片36分44秒,未確實吹氣(影片中未聽到呼氣聲)。
影片第37分5秒,員警第3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吊銷駕照3年禁考,參加道安講習,並要代保管車輛。
影片第41分28秒,原告進行第16次酒測,原告仍僅含住呼氣
管至影片12分32秒,猶未確實吹氣(影片中未聽到呼氣聲)。
影片第42分53秒,原告進行第17次酒測,原告含住呼氣管至
影片42分56秒,一開始原告僅含住未吹氣,之後斷斷續續吹氣不到1秒,因為進氣量不足,酒測失敗。
影片第43分5秒,原告進行第18次酒測,原告含住呼氣管至
影片43分9秒,一開始原告僅含住未吹氣,之後斷斷續續吹氣不到1秒,因為進氣量不足,酒測失敗。
影片第43分28秒,員警告知給原告最後一次機會,然後影片
第43分33秒,原告進行第19次酒測,原告含住呼氣管至影片43分35秒,過程中吹氣不足兩秒(酒測儀有接受到呼氣量而發出之嗶重機嗶聲),但是因為進氣量不足,酒測失敗。
影片第43分45秒,原告進行第20次酒測,原告仍僅含住呼氣管至影片43分47秒,未確實吹氣(影片中未聽到呼氣聲)。
影片第44分4秒,原告進行第21次酒測,原告含住呼氣管至
影片44分6秒,過程中吹氣不足1秒(酒測儀有接受到呼氣量而發出之嗶重機嗶聲),但是因為進氣量不足,酒測失敗。影片第46分28秒,原告進行第22次酒測,原告含住呼氣管至
影片46分31秒,過程中有斷斷續續吹氣(酒測儀有接受到呼氣量而發出斷斷續續之嗶嗶聲),但是因為進氣量不足,酒測失敗。本次施測後,員警告知原告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成立。
此後員警表示要對原告進行扣車程序,於影片第48分40秒起
請求原告將車上貴重物品取出,原告一直不配合,然後要求再度酒測,員警遂於影片第55分8秒時,以攝影拍攝車內狀況,車內僅有夾克、雨傘、毛巾等非貴重物品,然後關閉車門準備扣車。
影片第58分4秒,員警製開完舉發通知單,要求原告簽收,
原告表示酒測部分拒簽、拒收,無照駕駛部分願意簽收。員警遂於影片第59分59秒處,請原告簽收無照駕駛部分,並於第1小時0分37秒處,將無照駕駛之舉發通知單交付給原告。
然後於影片1小時0分41秒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拒測單及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拒簽。
影片第1小時1分28秒處,員警要求原告打開系爭汽車後車廂
,供其拍攝後車廂內之物品,後車廂僅有鞋子、帆布跟一些務農工具。此後原告詢問員警他要怎麼離開現場,員警表示最多僅能將他載回學甲分局,並幫他叫車,此後影片結束」。
就上開勘驗內容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就勘驗內容顯示,員警於酒測攔查點攔停原告並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時,有依程序詢問原告飲酒完畢多久,因本件飲酒完畢未達15分鐘,員警依規定有讓原告休息至15分鐘以後,並給予原告杯水給原告漱口;而原告於員警要求對手指進行試吹時,原告可以正常吹氣,惟於原告進行正式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卻以故意不吹氣(試吹時,原告吹氣臉頰有明顯鼓起之狀態,惟於測試時,原告之臉頰卻呈現凹陷狀態),或者以吹氣時間過短、吹氣量不足之方式使測試失敗,原告此種消極不配合之方式,自屬該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又上開勘驗紀錄中,於影片第17分23秒、第34分43秒、第37分5秒處,警員有當面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為「拒絕酒駕者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原告既經員警告知上述罰則,仍不配合施測,員警已明確踐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文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是本件員警攔查及對原告進行酒測之過程中,均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本件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堪認適法。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㈤查原告有於106年8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德安寮路段),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已於100年11月2日吊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罰則,被告機關依法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並無疑義,惟就本件原告違規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本件違規卻吊銷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部分,依前述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修正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仍然是維持吊銷各級駕駛執照之方式,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拒絕酒測違規行為時,依規定應裁處原告「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此被告機關自應依規定吊銷原告所考領有之各級駕駛執照,而其中原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100年11月2日遭吊銷,此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行為時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因此原告固然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惟依規定仍得吊銷原告所考領有之各級駕照,因此被告機關就本件違規吊銷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8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德安寮路段),確有消極不配合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警員之舉發程序並無不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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