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尚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尚昱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少調字第183號裁定於87年
6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7月10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少調字第327號裁定於87年9月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9月25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7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乃經警於同年月20日13時44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尚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3頁反面)。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8月1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劉尚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①罪);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②罪)、5月(第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④罪)、4月(第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⑥罪);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2月又15日,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⑦罪)。上開第④罪至第⑦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於99年2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2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然被告另於前開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他案,而該案裁判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假釋是否撤銷即尚未能確定,爰於本件不論以被告累犯,併予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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