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15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王清華 被告 江振文 (即 江振郎 之繼承人)
江振光 (即江振郎之繼承人) 江貴英 (即江振郎之繼承人) 江秀英 (即江振郎之繼承人) 江双英 (即江振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振郎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振郎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僅對被告江振文請求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江振光、江貴英、江秀英、江双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之追加被告,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振郎於91年4月19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繼承人江振郎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其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被繼承人江振郎於9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江振文等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是在被繼承人江振郎之遺產範圍內,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未受理被告江振文等5人拋棄或限定繼承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30至38頁),並經本院函詢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檢送手抄謄本、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復為被告江振文等5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振文等5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江振文等5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