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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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甲○○傷勢之記載,應更正為「頭疼、暈眩、嘔心感、腹部疼痛、左小指擦傷(1x1x0.1公分)、下頷挫傷、兩側肩部及頸部挫傷、兩側胸部挫傷、下腹部疼痛、後下背及兩側腰部挫傷、兩側膝蓋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叔叔,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妻即告訴人甲○○之嬸嬸,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丙○○傷害及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乙○○、丙○○2人就上開所犯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為高中畢業)、均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渠等與被害人間互有親屬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歧異,動輒以暴力相向,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本件犯行使用之手段僅係徒手未持器械;又被告丙○○以低俗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已對被害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且被告2人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 字第 2144 號判決(99.01.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73 號(99.05.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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