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9號原告 陳宗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EH09303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4時39分,駕駛號牌3V-050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遂掣開第GEH0930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到案自承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1年3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0930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原告聽到救護車的警號聲就欲避讓,但當時前面的車子擋著,故原告趕快把車向左切讓出空間,然在左切同時救護車快速駛來,使原告稍微擋到其前進。原告確實有趕快要作避讓,如果原告不避讓,何必要移動車子。
(二)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行駛內側車道時,聽到救護車鳴笛聲,如果左邊車道無車,第一時間會向左避讓,不幸剛好擋到從左後對面的台中醫院,斜向開來的救護車,此時剛好綠燈亮起,一般直覺反應,救護車行駛在左邊逆向車道,會向十字路口左轉行駛,故原告趁綠燈亮起在逆向車道快速往前開,切入右邊順向車道,發現救護車亦在我後方,原告本在民族路左轉已來不及,而下一條中山路是單行道禁止左轉,接著再下一條是臺灣大道亦禁止左轉,之後經過成功路亦禁止左轉,直至光復路始可左轉駛離,以上經過據實陳述,原告並非不避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救護車自醫院駛出時,原告相鄰車道即三民路一段外側車道尚有空間足供原告向右避讓,惟原告卻選擇向左行駛於雙黃車道線上,插入救護車前方行駛。且於阻擋期間,同行向之其他車輛皆有機會向右避讓,原告卻高速行駛於救護車前方,救護車多次藉由警號聲超越同行向車輛,而系爭車輛多次忽視避讓之機會,故難認原告有避讓之意,其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6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第101條第3項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畫面時間2021/12/1714:39:17時,救護車自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急診處出入口左轉進入三民路一段往東北方向,14:3
9:22時,號牌3V-0503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突然自三民路一段往東北方向內側車道左轉插入救護車行進路線,行駛於救護車前方沿三民路一段往東北方向內側車道往光復路方向行駛,14:39:28時至14:40:19時,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期間並未顯示方向燈,直至三民路二段與成功路口始顯示左方向燈,並於三民路二段與光復路口向左偏離車道,停於欲左轉進入光復路之一台貨車後方,救護車此時才有空隙超越系爭車輛前行。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救護車開啟警號顯示警示燈,行駛於臺中市三民路一段往東北方向,系爭車輛突然行駛於救護車前方,而救護車不斷鳴按喇叭示意車輛閃避,客觀上已足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能輕易察覺後方有救護車,惟系爭車輛仍行駛於救護車同車道之前方,經救護車持續不停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舊不變換車道避讓,直至三民路二段與成功路口才向左偏離車道等情,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雖原告主張當時有避讓動作,心想把車向左切,但因前方車子阻擋,無法立即避讓云云,然勘驗畫面所示,原告由三民路一段199號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光復路期間,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即便已有足夠空間使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仍不變換車道避讓,持續占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時除得耳聞救護車警號與喇叭聲外,亦能眼見後方救護車閃爍之警示燈以及車道上其他車輛紛紛閃避之情況,客觀上已足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能輕易察覺後方有救護車,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仍舊不變換車道,而未有任何避讓之行為,難認原告上開所述有避讓之動作云云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