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洪儀珍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 律師被告 秋盛傳
陳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案件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案件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被告秋盛傳自106年9月15日起,被告陳孝芬自106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9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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