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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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聰於民國105年6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石油加油站「青海店」加油,因其行駛至錯誤車道,遂要求加油員 劉泰維 以拉線之方式為其加油,劉泰維基於安全考量予以拒絕,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劉泰維及在場之 藍宥熏 辱罵稱:「你這機巴毛」等語,足以貶損劉泰維及藍宥熏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大聲咆哮;另名員工 蔡閔婷 見狀,遂手持行動電話拍攝陳文聰,陳文聰見狀旋制止蔡閔婷,蔡閔婷回稱:「你這種行為當然可以拍」,陳文聰又承前開公然侮辱犯意,對蔡閔婷辱罵稱:「我操你媽勒」等語,足以貶損蔡閔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蔡閔婷遂要求陳文聰道歉,陳文聰再接續前揭公然侮辱犯意,對蔡閔婷辱罵稱:「道你媽啦」等語,足以貶損蔡閔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旋駕駛車輛離去。未久,陳文聰又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駕車回到前揭加油站,並行駛至正確之車道,藍宥熏遂為其服務,詎其誤認另名不詳姓名之加油員為蔡閔婷,乃對渠指責、辱罵(該不詳員工未提告訴),藍宥熏見狀遂制止陳文聰,陳文聰竟接續前揭公然侮辱犯意,對藍宥熏辱罵稱:「你這機巴毛」等語,又稱:「你是男的還是女的」等語,藍宥熏回稱:「干你屁事」等語,陳文聰竟接續前揭公然侮辱犯意對藍宥熏辱罵稱:「你靠北、俗仔」等語,足以貶損藍宥熏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旋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閔婷、藍宥熏、劉泰維、證人 劉德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105年6月26日公然侮辱案蒐證畫面譯文(見偵卷第28頁)、加油站平面圖(見偵卷第29頁)、手機攝影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29頁至30頁背面)、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2頁至33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2次公然侮辱告訴人藍宥熏,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閔婷、藍宥熏及劉泰維之名譽,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加油行駛錯誤車道,告訴人劉泰維基於安全考量,不願以拉線方式為其加油,其竟對加油站員工即告訴人劉泰維、藍宥熏及蔡閔婷心生不滿,接續在上開公共場合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藍宥熏、劉泰維及蔡閔婷,未能顧及告訴人3人內心難堪與不快之感受,致使告訴人3人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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