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07號抗告人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沛穎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法院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者,須對該訴訟本無管轄權。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而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事件,以其本案已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係以其商譽信用遭相對人以寄發存證信函散布流言之
方式所侵害,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為由,據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見原審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4頁)。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括結果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既擬以其商譽信用受損為由,提起侵權行為之本案訴訟,其商譽信用受損之結果地即抗告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對上開本案訴訟即有管轄權。
而抗告人主營業所設於原法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路○○號,原法院自得管轄抗告人所擬提起之上開本案訴訟。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得由原法院管轄。
㈡從而,原法院認其對本件聲請無管轄權,以裁定將本件聲請
移送臺中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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