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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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5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2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審誤載為10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17日在新莊市○○路門號不詳的朋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後復於同處施用海洛因。嗣於9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駭客網咖」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分別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併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將被告多項審理中之毒品案件以集合犯、連續犯合併審理判決云云。惟被告於新刑法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彼此間已無連續犯之適用,亦難認有何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