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更㈠字第10號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35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明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原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0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丙○向相對人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遷讓之強制執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之94年10月17日,相對人、債務人丙○與訴外人 彭賢岳 3人協議共同合夥成立抗告人乙○○○○○○,並以系爭房屋為抗告人之營業處所,債務人丙○業已遷讓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並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成立新的租賃關係,系爭房屋現已由抗告人占有。嗣因合夥爭議,相對人與彭賢岳為阻止執行合夥事務,相對人竟執上開確定判決對系爭房屋再為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又抗告人雖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原法院仍應形式調查系爭房屋為何人占有,原裁定以抗告人業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認異議為無理由,亦嫌速斷。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已由其占有乙節,雖出童心圓補習班投資合作契約書為憑,惟該書證未經實體調查,原執行法院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主張之真實性,而抗告人是否有足以妨礙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遷讓系爭房屋之事由存在,非經實體審認,無從確認。抗告人應另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不得據以聲明異議。而抗告人雖已向原法院民事庭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44萬1600元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存上開擔保金,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依法仍無停止執行之理由,更無駁回相對人即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事由。抗告人以前揭事由對原法院命債務人丙○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及駁回相對人即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四、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前以原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0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為債務人丙○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於94年10月17日到院陳報債務人已自行搬遷,無庸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因而終結。惟相對人嗣於95年2月21日再度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丙○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353號受理在案。
而該案95年5月3日及同年月25日執行筆錄分別載有:「執行標的物現由債務人丙○做同(童)心圓短期補習班使用中…」、「債務人答:(提出投資合作契約書)兩造業已將積欠租金,轉成股權…」(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9頁)、「法官(問債權人甲○○):在94年10月17日另案執行時陳報債務人(丙○)自行搬遷,為何再聲請執行?債權人(答):我們原有成立投資合作契約所以我將房子繼續給債務人使用」(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7頁)。觀諸卷附投資契約書記載,抗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丙○與第三人彭賢岳合夥成立,抗告人復陳明系爭房屋乃成立合夥時,由相對人及債務人丙○點交移轉予抗告人占有,而債務人丙○亦同此陳述。則系爭房屋現究由債務人丙○,抑或由抗告人占有;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之人;均屬未明,原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為形式上之調查,以確定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而逕依相對人所持上開執行名義據以執行,自有未洽。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予以駁回,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抗告人與相對人均設籍在桃園縣,為免來回奔波於本院,自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以求便民,爰予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