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06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31號、第2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壹年。
扣案之榔頭、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榔頭及螺絲起子各1支,先後於附表㈠㈡所示時間,至附表㈠㈡所示臺北市○○區○○○路2段1號大安森林公園內,以腳踢方式,接續竊取臺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古可口可樂公司)置於上址投幣式飲料販賣機內之零錢,竊取金額如附表㈠㈡所載。嗣甲○○於96年5月30日凌晨1時20分,再至上址以同樣方式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員警巡邏發覺而查獲,並扣得所攜榔頭、螺絲起子各1支及同年月27日凌晨,在上址飲料販賣機竊得之零錢98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0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32、33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13
631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72頁正面、卷㈡第23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44頁背面)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太古可口可樂公司營運主任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同上96年度速偵字第206號偵查卷第10、11頁;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第42頁背面);同前公司經理 王進章 於警詢、偵查(前揭96年度偵字第13631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73、74頁)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飲料販賣機金額遭竊明細表(前揭96年度速偵字第206號卷第25頁、原審卷㈠第51、52頁),現場照片18幀、損失日期、金額明細表(前揭96年度偵字第13631號卷第53頁至第62頁)在卷可考,且有螺絲起子乙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於附表㈠編號58號所示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行為,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㈠所示編號1至58號、附表㈡所示編號1至54號,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58號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112次(附表㈠58次、附表㈡54次)竊盜犯行,或係於同日多次在同一處所為之;或係僅相隔1日或數日,皆在同一處所為之,犯罪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1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起訴檢察官認屬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㈡所示犯行,認屬犯罪不能證明,退回公訴人於原審之併辦,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附表㈠㈡所示之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求予撤銷改判,雖不足取,理由已見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後不思悔改,復於96年7月間另犯竊盜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竊盜陋習,惡性非輕,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然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榔頭及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攜至現場預備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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