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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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嘉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嘉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嘉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
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6月14日│103年6月14日│103年6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101、617│103年度偵字第6101、617│103年度偵字第6101、617│││3號│3號│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02號│103年度易字第802號│103年度易字第802號││事實審││││││├───┼───────────┼───────────┼───────────┤││判決│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02號│103年度易字第802號│103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決確│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定日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1日│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103年8月18日│103年6月27日│││26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427號│103年度偵字第9026號│103年度偵字第1045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28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1號│103年度簡字第2010號││事實審││││││├───┼───────────┼───────────┼───────────┤││判決│103年8月29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28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1號│103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決確│103年9月30日│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0日│││定日期││││└───┴───┴───────────┴───────────┴───────────┘┌───────┬───────────┬───────────┬───────────┐│編號│7│││├───────┼───────────┤│││罪名│竊盜│以│以│├───────┼───────────┤│││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7月1日│││├───────┼───────────┤下│下││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8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8號││││事實審│││空│空││├───┼───────────┤││││判決│104年3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白│白││├───┼───────────┤││││判決確│104年3月31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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