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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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靖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靖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劉立靖與證人 盧含笑 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為「3次」;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立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
罪。其上開3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盧含笑係有配偶之人,猶與證人盧含笑
為相姦犯行,嚴重破壞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