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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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詎仍於緩刑期內即103年3月7日後之同月間某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明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詎仍於緩刑期內即103年3月7日後之同月間某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4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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