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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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44號原告 游素美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被告 葉振興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4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嗣原告攜同3名子女前往被告租屋處同居,詎料,被告竟凌虐3名子女成傷,原告經社工協助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子女們進行緊急安置。惟被告事後竟設局誣陷原告偷竊,挾訟要脅原告辦理兩造結婚登記,原告迫於情勢於99年10月19日前往戶政辦理,經戶政人員告知須有兩人以上證人簽名,被告便自行在證人欄簽具被告姊姊 葉宜婷 之姓名,並要求原告在證人欄簽具自己親友之姓名,原告只好也簽上姊姊 游素敏 的名字,翌日被告即當庭撤回竊盜告訴。兩造雖立有結婚書約並已為結婚之登記,然其上兩名證人均未親自見證兩造結婚之意思,亦未親自在證人欄簽名,是兩造結婚顯未具備民法982條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難認有效,爰依法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於書面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自為特定之人,並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簽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查本件兩造戶籍資料登載雙方係於99年10月20日結婚,然原告主張實際上兩造結婚時未有二人上證人親見親聞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影本各1件為證外,並經該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游素敏到庭證稱:「(結婚書約上面游素敏簽名,是否你簽名?)這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的字跡。」、「(是否知道兩造結婚之事?)我不知道,是原告事後打電話給我的。他跟我說用我的名字簽結婚書約,那時候我在上班,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並未符合法定要件一節,可信為真實。
(三)綜參上情,兩造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游素敏並不曾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是其等結婚顯不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