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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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夜間6時55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興路與大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指示,亦貿然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甲○○機車車頭撞擊乙○○機車左側,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丙○○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足稽。再者,證人丙○○警員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交岔路口,被告甲○○前方為閃黃燈,告訴人乙○○前方為閃紅燈(本院卷第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稽,故被告甲○○有無違反燈光號誌指示,乃認定被告甲○○有無過失之重要依據。茲本件車禍碰撞前,被告甲○○之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東直行,前方燈號為閃黃燈,而大埔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車輛很多,告訴人乙○○沿大埔路由南往北直行,在通過上揭大埔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雙方機車均無減速之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復有錄影光碟在卷可按。在在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直行至大埔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依前方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為事故原因。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按「一、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甲○○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偵卷第11頁)。茲被告甲○○既直行通過前方燈號為閃黃燈之交岔路口,依一般人生活經驗,通過上揭閃光黃燈燈號之交岔路口,為避免與左右方不遵守閃紅燈號誌停車再起動之來車發生車禍,務必先看清前方左右有無來車,見前方左右方無來車時,始可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此為身為機車駕駛人之被告甲○○,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從中興路由西往東直行通過大埔路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迨見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出現,已閃煞不及,遂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雖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未見告訴人乙○○遵守閃光紅燈停車再開及減速慢行之情,可認告訴人乙○○未遵守閃光紅燈指示未停車再開,與有過失。惟縱告訴人乙○○騎機車有上揭過失,被告甲○○仍難辭肇事之過失責任,被告甲○○自有過失,則告訴人乙○○受傷,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及車禍發生當時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同卷第19頁至第29頁)在卷足憑,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院卷第5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則被告甲○○案發時屬無照駕駛,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起訴意旨未能正確書寫所犯罪名,而係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來含混籠統記載起訴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38判局意旨參照)。茲檢察官起訴事實既係被告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而本件調查及辯論亦就該起訴事實為進行,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該程序自不因未告知正確起訴法條而受影響,附此敘明。茲被告甲○○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15頁),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所犯軍法案件緩刑期滿,始過失犯本罪,此外,即無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1萬5千元後,就餘額10000元即拒不履行,業據被告甲○○及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9頁),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亡,有完全不負任何過失賠償責任之意,雖其嗣支付部分款項後,即拒絕再遵守調解條件為全部給付,有背誠信,惟告訴人仍可依民事程序獲得滿足,尚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茲被告坦承過失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參以被告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業工、未婚,須扶養未成年小孩、日薪約950至1000元等情,兼衡告訴人乙○○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係肇事原因,及被告之智識、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