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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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 張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京國特區管理委員會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75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吳崇道 法官於審理聲請人與京國特區管理委員會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即鈞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754號(原102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事件時,有態度偏頗之情。因京國特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2年6月25日開庭時說謊,然謊稱之內容竟未登載於當日筆錄內;且京國特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8月20日不僅未當庭交付修繕估價單予聲請人,且指稱聲請人說謊,嗣聲請人閱卷後方發現已寄送該估價單,然該估價單所示工資及材料(石材)顯有浮報,由網路上查詢相關資料可知石材每才僅新台幣(下同)260元,況先前承作工程之土木廠商即振豊工程行更係免費修補社區中庭大理石掉落及天花板變形,已足見京國特區管理委員會即該案原告所為聲明核與事實不符,而聲請人就此亦對京國特區管理委員會提出刑事告訴,並於開庭時多次請求法官停止訴訟及駁回原告之訴,惟吳崇道法官竟遲不予以駁回,亦不停止訴訟,意在騷擾聲請人,使聲請人蠟燭兩頭燒窮於奔波,毫無天理;再聲請人聲請閱卷及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時,承辦股亦藉口需時間,不願在聲請人閱卷時一併交付,拖延至102年9月24日才讓聲請人領取,使聲請人無法對照錄音與筆錄有何內容不符之處,則吳崇道法官自顯有不適任該事件法官之情,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l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且此類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要非意指承審法官即吳崇道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者,則依前開說明,已難僅憑聲請人所為主觀臆測,即謂吳崇道法官有偏頗之虞。
(二)次經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754號民事卷宗審視,既可見該訴訟審理期日時,吳崇道法官已就兩造聲明、陳述不完備處加以闡明、並給予雙方陳述機會、復為程序順利進行而為訴訟指揮,期間聲請人雖提出停止訴訟之聲請,然業經承審法官另以102年度中小字第1754號裁定敘明理由駁回之,則客觀上尚無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甚明。況且,聲請人既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開說明,當猶不足認吳崇道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足見聲請人所陳上開法官迴避之原因,僅係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臆測。至聲請人雖復主張其聲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時無法隨同其閱卷即102年9月18日時一併交付,有遲延之虞云云;然則,錄音光碟是否迅速取得,本與系爭事件之審理程序無涉,且倘聲請人對筆錄所為記載有所異議者,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聲請更正或補充,自尚難憑此認定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職務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廖慧如法官許惠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