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富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富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富蓁於民國97年間曾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4日,在奇摩拍賣網站虛偽散布因缺錢要賣最新三星廠牌S3手機之訊息,並留下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有意購買者與其聯絡,再於101年7月8日或9日,以電話向不知情正在上班之 陳羿 文佯稱伊要向他人借錢,須有帳戶供匯入,才有錢還 陳羿文 為由,向陳羿文借用銀行帳戶,陳羿文即在電話中告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誤載為鄧富蓁在陳羿文上班處所,向陳羿文借用前開帳戶)。適有 林明德 於101年7月11日16時許,上網看到該則訊息,因陷於錯誤而與鄧富蓁聯絡,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上述手機後,即依鄧富蓁之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第一銀行五甲分行之提款機,轉帳1萬2000元至陳羿文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鄧富蓁於入款當日旋即請陳羿文以金融卡代為提領交付。嗣因林明德未收到上述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富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富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羿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供他人匯錢,並請求其代為提領該1萬2000元交予被告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林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被詐騙金錢之情節明確,並有被害人林明德報案之資料(參第21997號偵卷第38、40、41頁)及在提款機轉帳之交易明細(參第21997號偵卷第39頁)、陳羿文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參第21997號偵卷第28-32頁)、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及通話紀錄(參第618號核退卷第9-34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97年間曾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所詐得之金額為1萬2000元,情節尚輕,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第21997號偵卷第12頁筆錄),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且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供與被害人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發生困難,乃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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