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炎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於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2年
8月7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鎮○路1段與明秀一街路口之「御墅歐洲」建築工地時,見該無人居住之工地側門未掩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側門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該由該工地主任 黃文德 所管領之鷹架鐵條9支、ㄇ型鐵條1支,並於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背負上開竊得之鐵條離去,而欲變賣現金花用。嗣陳炎明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小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於深夜騎乘腳踏車並隨身背負鐵條,形跡可疑,而合理懷疑陳炎明背負之鐵條為其所竊取,乃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文德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 吳政緯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頁)、員警吳政緯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頁)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陳明其有中度智能障礙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明確供稱:伊上次出獄後員警有幫伊介紹臨時工的工作,本來伊是要騎腳踏車去工作,但工地離住處有點距離,所以就沒有去做,伊知道竊盜是違法的,但伊想要買機車去工作,所以才又偷東西,另外伊想要追求一個檳榔攤的女生,為了給她好感,所以常常去向她捧場買香煙、檳榔,但是伊沒錢,所以才會想要去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4頁、第32頁),顯見被告犯本案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參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竊盜得手後未久即經警查獲,所竊鐵條已發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暨考量其自陳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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