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3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24行關於被告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進價部分,應補充為「向不詳人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購所入」、②並補充被告於本案總計獲利之金額為「約
5千元」,暨證據欄部份增列「被告林怡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鑑識證明及授權書」、並刪除關於「畢佛爾艾佛公司之鑑識證明與授權書」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怡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
1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臺中市○○路○段○○號之「0元手機館一中店」內,公開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從而,被告本案販賣仿冒註冊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表:
1、仿冒「HELLOKITTY」及圖商標之手機殼183個
2、仿冒「HELLOKITTY」及圖商標之貼紙55張
3、仿冒「MYMELODY」及圖商標之手機殼1個
4、仿冒「adidas」及圖商標之手機殼32個
5、仿冒「CATHKIDSTON」商標之手機殼4個
6、仿冒「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之手機殼3個
7、仿冒「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之貼紙15張
8、仿冒「櫻桃小丸子」及圖商標之手機殼3個
9、仿冒「CHANEL」及圖商標之手機殼3個
10、仿冒「Rilakkuma」及圖商標之手機殼21個
11、仿冒「Rilakkuma」及圖商標之貼紙4張
12、仿冒「agnesb」商標之手機殼10個
13、仿冒「moshi」及「iGlaze」商標之手機殼16個
14、仿冒「iPhone」及圖商標之手機殼25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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