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979號聲請人 余佳珍 相對人 陳志宏 相對人 陳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宏、陳美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志宏簽發並由陳美珠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陳志宏簽發之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地均係在高雄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97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3年1月13日│200,000元│未記載│CH359513││├──┼───────┼─────────┼───────┼────────┼──┤│002│103年1月13日│100,000元│未記載│CH359515││├──┼───────┼─────────┼───────┼────────┼──┤│003│103年1月13日│100,000元│未記載│CH359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