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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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錦
謝緯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錦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貨物,均沒收之。
謝緯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貨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承錦與謝緯智為父子,二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謝緯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請其代購如附表所示之扣押貨物,以不明方法丟包在馬祖北竿後浪波,再由謝承錦前往該處取貨後,偽為資源回收物裝貨櫃,透過不知情之馬祖裝卸行,交由竹豐輪船由馬祖北竿於民國104年6月8日13時許運送至臺北商港東岸七號碼頭,嗣經行政院海岸巡房總局第二二岸巡大隊安檢人員執行拆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上開依規定不得私運來台之大陸農產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房總局第二二岸巡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承錦、謝緯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謝承錦、謝緯智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謝承錦、謝緯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復有證人 洪忠孝 於訪談筆錄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及基隆關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24至25、27頁),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所犯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次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依此,於①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②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即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查被告謝承錦、謝緯智自大陸地區私運如附表所示完稅價格合計逾10萬元之扣押貨物進入臺灣地區,且該等扣押貨物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管制進口物品,是被告2人私運來臺之物品,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第2項所規範之管制物品無訛。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2、又被告謝承錦、謝緯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謝承錦前已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謝緯智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徵被告謝承錦素行尚非良好,渠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所走私之如附表所示等扣押貨物均未經檢疫,不僅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及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性,幸而該等扣押貨物均未經放行而尚未流入市場,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謝承錦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被告謝緯智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兼職從事貨運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查被告謝承錦前於8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86年度連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謝緯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2人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然為使被告謝承錦、謝緯智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謝承錦、謝緯智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承錦、謝緯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5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貨物,均為被告謝緯智所有,業據被告謝緯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9頁),且為被告2人共犯本罪所得之物,被告謝承錦與謝緯智為共犯關係,是針對彼此所有物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亦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扣押貨物│來源地點│重量│完稅價格(新臺幣)│├──┼────┼────┼──────────┼─────────┤│1│木耳│中國大陸│419.28公斤│37,735元│├──┼────┼────┼──────────┼─────────┤│2│香菇│中國大陸│331.47公斤│66,294元│├──┼────┼────┼──────────┼─────────┤│3│筍乾│中國大陸│67.32公斤(含水重)││││││││││││││├──┼────┼────┼──────────┼─────────┤│4│竹笙│中國大陸│2.76公斤│1,104元│├──┴────┴────┴──────────┼─────────┤││合計105,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