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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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第235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榮鈞有下列前科:
(一)假釋後因故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完畢: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接續執行至民國89年4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27日待執行;⒉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1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同案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李榮鈞到案後,接續執行本案與前案殘刑,而於9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接續犯數罪,經合併定執行刑後,服刑完畢:⒈因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⒎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⒏上開7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1年9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現今尚未服刑完畢部分: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7日入監服刑,同年12月24日就所餘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連同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李榮鈞到案後,於105年2月26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李榮鈞猶不知悛悔,又先後有下列3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5日晚間6時3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4月5日晚間6時3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榮鈞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
4年4月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榮鈞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
4年8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尿送驗時,李榮鈞即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林子鈞 自首前開犯行,事後並接受裁判;而上揭送驗尿液事後經檢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榮鈞坦承上揭1次施用第一級、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先後於104年4月5日、8月8日兩次採集被告尿液,分別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前者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4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280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5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決科處罪刑一節,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
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次所為,就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共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3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8月8日採尿該次,於採尿前主動向警員林子鈞供出前述104年8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有其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所陳報單各1份附卷可佐(依序見同上第2358號卷第5頁、第2頁、第3頁),由上可知,警員純係例行性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並非基於何種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向警員供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該部分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本件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受警員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查無被告因該3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前述104年8月
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自述其因心臟病住院,期間約有半年,甫於審判前1日出院,其健康狀況;7.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