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 李金安 抗告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相對人 吳淑娟
蔡汶 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柏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世民
法官林慶郎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