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原告AB000-A109149(A女)兼法定代理人AB000-A109149A(A女之父)被告陳信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9年度侵訴字第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告係於109年7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且本案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王品惠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