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正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2年度執更字第9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陳正堂聲明意旨略以:
㈠中華民國人民之平等權為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一事不再理則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裁判原則。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據以執行。而聲明異議人於強制戒治期間,另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故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本院未將上情究明,即以92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將上開判決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93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始悉上情。㈢綜上,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殊難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
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及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聲明異議人雖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檢察官既係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故受刑人執上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及本院上開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然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上開判決及裁定之內容,均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聲明異議人若有不服,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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