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二、一0六0八、一四一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一一六三三、一二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另以裁定停止審判)係股票上櫃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之十三號,八十九年三月更名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日公司)前任董事長(八十二年迄八十七年);被告庚○○係戊○○之子,現為大日公司董事長。大日公司擁有關係企業計有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六,負責人為庚○○,以下稱上華揚公司)、豐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市○○路○段廿二號地下一層,負責人 謝素娥 ,以下稱豐星公司)、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九六之九號七樓,負責人 林廷泰 ,以下稱大璽公司)、百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二之廿號,負責人 林秋杏 ,以下稱百聖公司)及侊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廿九樓,負責人 古景木 ,以下稱侊隆公司)等公司,戊○○與庚○○父子係大日公司及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一切營運、會計、財務等事務決策,丁○○(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係大日公司財務部協理,負責大日公司及前述關係企業之會計及財務調度業務。其中上華揚公司(原名普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星公司),八十七年九月設立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六,辛○○應戊○○之安排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業務由戊○○負責,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元月各辦理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現金增資,由大日公司全數認募,八十九年元月更名為上華揚公司,同年二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庚○○,庚○○隨即召開董事會再次辨理現金增資二千四百萬元,每股以廿七元溢價發行,經洽特定人認購並於同年三月十日認募完成,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又辦理第四次現金增資一千二百萬元,資本額提高至八千一百萬元,同年七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申請為公開發行公司,同時委託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股票上櫃。惟戊○○與庚○○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利用四次辦理現金增資向股東募集資金之機會將上華揚公司資金一億四千零一十萬元侵占入己,另又分別侵占大日公司資金八千五百萬元及豐星公司資金二千五百萬元。詳情如下:
㈠八十七年九月間,普星建設公司甫設立,資本額僅有二千五百萬元,戊○○、庚
○○父子明知普星建設公司並未向丙○○購地,竟偽造普星建設公司與台南市民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為以四千五百一十萬元向丙○○購買其所有位於台南市○○區○○段二八之十八地號土地,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隨即以支付土地款名義,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三日自中興銀行台南分行普星建設公司六二三六號帳戶內提領一千八百一十萬元及六百九十萬元,逕匯入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侊隆公司五三九九號帳戶內,俟普星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元月間各辦理一千萬元增資後,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自中興銀行開元分行普星建設公司五0一四0五號帳戶內,提領八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元,以 劉永興 名義匯款至玉山銀行台南分行王卿祝二三三五四號帳戶內,翌日(八日)再自上述中興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提領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元,以辛○○名義匯至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二0帳號貸款備償戶內;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自大眾銀行新生分行上華揚公司五三八三帳戶提領一千萬元,先行匯至農民銀行永康分行林謝玉盞帳戶內,同日再以 陳吉河 及黃子龍名義各匯六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至大日工司設於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七九九七帳戶及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六七六六帳戶內,作為向大日公司購買侊隆營造公司股票之股款,而侵占四千五百一十萬元得逞;並將上述不實資料及帳證登載該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告上,持向證期會申請公開發行,而於七月十八日獲准生效(以下簡稱事實㈠)。
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華揚公司辦理第三次現金增資二千四百萬元,每股二十
七元溢價發行,募得六千四百八十萬元,戊○○與庚○○父子為加強掌控侊隆營造公司股權,乃指示不知情之丁○○調度資金,自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一0九九八號上華揚公司增資款專戶及同銀行六五八三一號豐星公司帳戶,分別提領二千五百萬元,匯至農民銀行永康分行五0九九號戊○○帳戶後,隨即轉匯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再以上華揚公司及豐星公司名義購買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乙張,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持該二張定存單作為百聖公司向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貸款之擔保品,三月十六日世華銀行撥款四千八百萬元後,戊○○等隨即以 黃俊豪林楊彩雲林淑珍王森源吳寶照林麗琴 等人名義匯款至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大日公司七九九七號帳戶,作為向大日公司購買侊隆營造公司股票之股款。而侵佔上華揚公司及豐星公司資金各二千五百萬元得逞(以下簡稱事實㈡)。
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戊○○與庚○○父子為償還百聖公司另筆向世華銀行屏
東分行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乃指示不知情之丁○○指派不知情之出納乙○○,自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上華揚公司帳戶內提領二千五百萬元,先匯款至農民銀行永康分行號三三八四0八號林謝玉盞帳戶,再轉匯世華銀行屏東分行用以清償二千五百萬元之債務(以下簡稱事實㈢)。
㈣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戊○○未提出任何交易憑證及循正常會計程序,即指派不知
情之出納癸○○自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一0九九八號上華揚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二千萬元花用,將該筆款項全數侵占己有(以下簡稱事實㈣)。
㈤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戊○○、庚○○代表大日公司向甲○○購買坐落台南市○○
段土地,協議期間甲○○要求先行支付五百萬元預付款,戊○○、庚○○父子竟向大日公司虛報預付款為九千萬元,經大日公司撥款後,戊○○父子交付甲○○五百萬元,而將其餘八千五百萬元予以侵占挪用。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大日公司董事會通過決議「經協議與吳姓地主達成共識,願退回此筆土地款,並在九月份已陸續退回部份款項」。戊○○父子原應按公司決議將上述土地預付款退還大日公司,惟戊○○父子一時無法籌措巨款,竟指示不知情之丁○○指派乙○○,於九月二十七日逕自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一0九九八號上華揚公司帳戶挪用二千五百萬元,先匯入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二四八七號林謝玉葉帳戶內,再以甲○○名義匯至農民銀行永康分行二五七七號大日公司帳戶,偽充甲○○退還大日公司之土地預付款,而侵占挪用大日公司資金八千五百萬元及上華揚公司資金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簡稱事實㈤)。
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犯行,係以:①證人辛○○、丙○○、乙○○、甲○○之證詞;②卷附大日公司支付甲○○土地預付款會計傳票影本及上華揚公司、豐星公司、戊○○、林謝玉盞帳戶之銀行傳票影本、大日公司明細分類帳及傳票資料、質押股票相關資料、股票買賣成交明細表、上華揚公司
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及銀行存摺、定存單、會計傳票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影本及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書證;③被告庚○○為同案被告戊○○之子,二人關係密切,被告庚○○應與被告戊○○一同掌控公司;④證人丁○○於接受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公司資金調度在五十萬元以上交由庚○○批示用印,五十萬元以上之支出仍要戊○○決行」;且證人 陳怡靜 即大日公司會計到庭證稱:「公司資金要匯出,請款人要寫請款單,送到我這裡製作傳票,我再將傳票交給出納,出納再簽取款條,然後將取款條、傳票送到財務主管丁○○,再送到秘書,由秘書轉交董事長或總經理核准後,秘書再蓋章,送到出納做匯錢動作,公司大筆資金都由丁○○作請款人,但要經過董事長或總經理核准後才會將款項匯出」。足徵大日集團關係企業大筆資金之運用,最後核准權係被告庚○○、戊○○,且被告庚○○身為大日及上華揚公司董事長,對公司資金運用情形,焉有不知之理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大日公司及相關子公司之資金調度,向來均由伊父親戊○○獨攬,伊並無共同參與意見或運作之餘地,伊父親戊○○係自九十年年中始因病無法處理公司事務,而伊因罹患憂鬱症,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在台北靜養,亦無從處理公司事務,伊並未參與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庚○○是否參與其事,是否均係同案被告戊○○單獨指示調度。
三、經查:㈠被告庚○○就公訴人起訴書所述事實㈠至㈤所示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其真實,惟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證人丙○○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未曾與大日公司或被告庚○○、戊○○等簽訂售地契約;證人甲○○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僅收取大日公司交付購地定金五百萬元;暨卷附大日公司支付甲○○土地預付款會計傳票影本及上華揚公司、豐星公司、戊○○、林謝玉盞帳戶之銀行傳票影本、大日公司明細分類帳及傳票資料、質押股票相關資料、股票買賣成交明細表、上華揚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及銀行存摺、定存單、會計傳票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影本及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書面資料,俱均證明被告庚○○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與本件前述爭點無涉,自無從據以判斷被告庚○○是否前揭公訴事實之共同行為人。
㈡①證人即普星公司掛名負責人辛○○雖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伊受林秋杏(被
告庚○○之妻)之託,而同意擔任普星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事實㈠至㈤等資金操作過程及普星公司之營運狀況,均要問庚○○夫婦才清楚等語。然該證人於本院調查中,則證述:當初林秋杏洽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時,係言稱:『我先生公司要擴大營業,請你當負責人』,伊認為庚○○比較清楚普星公司相關事宜,且林秋杏亦應知悉內情,故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即證述「要問戊○○」或「要問庚○○夫婦」等語,上開情形均係伊之推論,並未經查證,且林秋杏從未提及其公公(即戊○○),亦未告知普星公司或上華揚公司是其先生庚○○主導,復未告知該等公司實際上之經營者為何人,而被告庚○○也從未因普星公司或上華揚公司之業務而與伊接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故證人辛○○於台北市調處調查中之供述,僅屬該證人個人臆測之詞,其證言對於被告庚○○是否參與大日公司集團資金調度之判斷,並無證據價值可言。②證人即大日公司出納乙○○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雖證述自八十九年下半年戊○○生病後,這些公司的業務均實際由庚○○負責等語,惟未能依其供述推測前述公訴事實發生時,是否已屬被告庚○○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期間。況該證人復證述:事實㈠、㈡、㈢均係依照戊○○之指示辦理;事實㈣係何人授意癸○○提領現金,伊不清楚;事實㈤之資金調度行為,伊係依協理丁○○之指示所為等語,該證人於偵查中,則再次重申台北市調處之供述為實在(但未就事實㈠至㈤之過程接受訊問及應答)。是證人乙○○之供述,非但不足以據為對被告庚○○不利之認定,反適足以佐證被告庚○○前揭抗辯為可信。
㈢按大型商業集團,實際掌控集團運作之負責人未徵詢其家屬子姪意見而獨攬集團
命脈之資金往來運作,實屬常見,若無積極證據,殊難僅憑身分關係遽而推測行為人之父或子,必知行為人種種不法行逕。
㈣①證人丁○○於接受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就五十萬元以上之資金調度之供述全文
係:「資金調度方面,在五十萬元額度下我可逕行核決,至於五十萬元以上則交由集團祕書 沈貴淑 ,再轉呈給 林傳國 (庚○○之弟)、庚○○批示用印,不過大日開發公司在五十萬元以上之支出通常都仍要由戊○○決行。戊○○通常先行交代祕書室用印,並直接指示我或乙○○、癸○○(大日公司前後任出納),調度大日開發公司及關係企業公司如上華揚、大璽、侊隆等公司之資金。至於相關公司的會計傳票則仍由該相關公司製作」等語。依其供述意旨,應係依大日公司內部規定,五十萬元以下可由擔任財務協理之該證人自行核決,五十萬元以上之資金調度原則上需經董事長庚○○或總經理林傳國決行。但五十萬元以上之資金調度,則通常係同案被告戊○○決定後,『先交代祕書室用印,並直接指示丁○○、乙○○或癸○○』,如此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庚○○,通常情形下即無所謂「用印決行」之機會。是如全盤檢視證人丁○○之供述意旨,而不加以斷章取義,該證人之供述當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庚○○參與公訴事實所指之資金調度行為。②證人陳怡靜(前大日公司會計)於檢察官偵訊時,其全部之證述內容為:公司資金要匯出,請款人要寫請款單,送到我這裡製作傳票,我再將傳票交給出納,出納再簽取款條,然後將取款條、傳票送到財務主管丁○○,再送到秘書,由秘書轉交董事長或總經理核准後,秘書再蓋章,送到出納做匯錢動作,公司大筆資金都由丁○○作請款人,但要經過董事長或總經理核准後才會將款項匯出...公司財務的核准最高決定權是董事長庚○○,『至於董事長戊○○是不是最後的掌控權,我就不清楚』...印章不是放在戊○○那裡,是在祕書那裡,老闆簽准後由祕書用印...丁○○是受何人指示伊不清楚, 周某 是說請款經過董事長核准等語(見偵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則事實㈠至㈤所述資金調度與調度,究係經被告庚○○決定實施,亦或同案被告戊○○決行,亦無從依該證人之供述而確認,如此自難依其證言而論斷大日公司集團資金調度之最後核准權除同案被告戊○○之外,另包括被告庚○○。
㈤被告庚○○雖擔任大日公司董事長,依證人陳怡靜及丁○○前揭證言,事實㈠至
㈤所示歷次資金調動,依會計程序固均需經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庚○○核章,然被告庚○○據以蓋印核可之文件,係公司內部之傳票及請款單據,而該等傳票及請款單據均僅記載資金調度對應帳戶之銀行及帳號,無從辨明該等銀行帳戶係何等公司或個人所有。質言之,被告庚○○用印核准之書面文件中,僅得知悉自大日公司提領或匯出若干金額,不能自形式上判別資金之流向,從而自亦無從自該等文件中得悉資金調動之最終流向與目的。據此即難僅因被告庚○○係大日公司董事長,具有形式上之核可權,而確信其知悉資金調度之目的與過程。
㈥綜上各節,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排除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庚○○涉有事實㈠至㈤所述犯行。
四、再查:㈠證人丁○○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除事實㈠、㈢部分陳述不清楚資金調度情形外
,事實㈡、㈣、㈤等部分其均證述均係依照同案被告戊○○之指示辦理,詳情應詢問戊○○,並敘及:「戊○○係大日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為大日開發公司前任董事長,現任董事長係他的兒子...我只負責大日開發公司之會計業務,至於上華揚、侊隆、豐星等關係企業公司之財務調度都是戊○○直接指示祕書乙○○、癸○○等人去處理,我僅係被戊○○告知,我完全沒有參與資金之調度。因為大日集團係戊○○一手創立的,所以他對集團之業務、財務等事宜『都仍一手主導』,大日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庚○○只有建築、業務開發等業務有實質之決策權」等語;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復陳稱:大日公司及旗下關係企業乃戊○○在掌控,上華揚科技公司負責人本來是 林良楊 ,後來改為庚○○,庚○○僅負責規劃,並未參與資金調度...大日公司向甲○○購買林森段土地,後來因為不景氣不予承買,退回,這件事(指事實㈤)伊並未指示乙○○匯款,係戊○○請 林石盤 來祕書室說上華揚公司有筆二千多萬元的貨款要匯出去...大日公司是屬家族公司,由戊○○創立,行事作風較強悍,伊等不敢過問匯款等金調度事宜,祕書室經戊○○指示用印完畢即交出納轉帳等語(見偵卷第廿二至廿四頁)。其於本院調查中復到庭結證略稱:事實㈠至㈤所載之資金調度被告庚○○均未曾作過指示,而均係經由同案被告戊○○以資金調撥單、口頭或透過其特助己○○指示辦理,而資金調撥單於完成資金調度後,特助己○○即會取回,不會附於帳冊傳票之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林秋杏(被告戊○○之妻,百聖公司掛名負責人)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
述:百聖公司原係戊○○為投資其他事業所設立之公司,伊係受其指示掛名擔任負責人,而百聖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向世華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即事實㈢),相關之文書係戊○○交給伊簽字,但該筆貸款如何申請,款項如何運用,會計帳如何登載,伊均不清楚等語。
㈢證人 楊燦琍 (即上華揚公司財務主管)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事實㈠所述之
資金調度情形,除一月份之二次資金調動並非伊所經辦,其餘與上華揚公司資金有關之匯款,均係伊奉協理丁○○之命辦理,而八十九年一月間上華揚公司支出一千萬元,經伊向丁○○詢問用途,周某係告稱用以支付普星公司向丙○○購地之土地款等語。
㈣證人癸○○(前豐星公司會計)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雖陳稱:事實㈡之部分而
與豐星公司有關之資金調動,伊均係承豐星公司之董事長謝素娥之命辦理,其內情與原由均待詢問謝素娥始得知悉等語。然其於本院調查中,則證述:豐星公司之董事長為謝素娥,至於 謝女 是否人頭,伊不清楚,伊工作上之指示係財務經理丁○○下達,謝素娥未曾直接向伊下達工作指令,伊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陳述均係依照謝素娥之指示辦理,乃因財務經理丁○○均告稱此乃董事長之指示,至於丁○○所述之董事長,究係謝素娥抑或戊○○伊未曾問過丁○○,伊直覺上豐星之董事長就是謝素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
㈤證人乙○○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亦證述:事實㈠、㈡、㈢均係依照戊○○之指
示辦理,事實㈣係何人授意癸○○提領現金,伊不清楚等語,復於偵查中再次重申台北市調處之供述為實在乙節,已如前述。該證人於本院調查中,則結證後改稱:事實㈠至㈤所示之資金調度究係出於戊○○或庚○○之指示,伊實在不清楚,因為伊僅受主管丁○○之指示辦事,至於何人指示丁○○,伊不清楚,且伊亦
未曾見過資金調撥單。伊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之所以陳述係戊○○指示,乃因當時伊仍在職,伊感受到公司希望伊陳述指示調度資金者為戊○○,但無人要求伊作不實於陳述,故而為前開供述,實則究係何人指示調度資金,伊的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
㈥證人即大日公司總經理林傳國(被告庚○○之弟)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大日公司
內負責營建,被告庚○○負責規劃設計,伊等父親戊○○掌控財務方面。大日公司與其他關係企業之資金係戊○○決定如何運用,伊與庚○○均未參與管理。資金調度之流程係戊○○交代財務部丁○○錢如何用,財務部丁○○接獲指示,即依指示再交待會計、出納照辦,並未曾與伊或庚○○開會決定。且公司資金運用情形,戊○○亦不會告訴伊與庚○○,公司資金往來伊與庚○○均不太了解,公司之帳目伊不太管,庚○○也不管,均由伊等父親管理等語(見偵卷第八十、八
一、八三頁)。㈦證人己○○(戊○○之特助)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戊○○很固執,公司之資金均
係其在運作,其他人給的建議戊○○均不接受,大日公司的錢都是戊○○在週轉運用。伊所屬集團之資金調度權均係戊○○一手掌控,並未下放予被告庚○○,且戊○○運用公司資金,亦不會告知庚○○,全憑其一己之意思行事,其子女亦不能插手資金調度事宜等語(見偵卷第一0五、一0六頁)。該證人於本院調查中,除重申偵查中所言實在外,另證稱:戊○○調動資金,如讓伊經手,會以填載資金調撥單,並在其上用印,由伊持交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
㈧上述前曾任職於大日公司所屬集團之證人所言,如職務距決策核心較遠而屬子公
司之人員或母公司(大日公司)非主管人員,即證人楊燦琍、癸○○、乙○○等人,從事有關事實㈠至㈤所示資金調度作業,均係承大日公司前財務協理丁○○之指示辦理。上開證人如係接近大日公司集團權力核心之人,如證人丁○○、林秋杏、林傳國、己○○等人,則均證述前述資金調度悉因同案被告戊○○之指示辦理,且被告庚○○並未參與其事。綜而論述,本件經詢問或訊問之全部證人,無一指證被告庚○○曾經參與或知悉事實㈠至㈤所示資金調度行為,且依前揭證人之供述以觀,該等資金調度均係同案被告戊○○逕行指示丁○○後,再由周某指揮所屬會計及出納人員依指示辦理,被告庚○○確未參與其事。
㈨再查起訴書所載事實㈠至㈤之資金調度行為,均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之前,
而同案被告戊○○雖自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即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輕度中風而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後持續於該醫院神經科門診治療,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廿八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至同年九月廿八日曾因代謝性腦病變住院(意識不清),自九十年二月廿四日因肺炎及呼吸衰竭進行氣管切開術,神智自此後即欠清晰等情,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附卷可按。然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同案被告戊○○之特助己○○及至九十年上半年約五、六月間仍曾前來大日公司轉達指示,及至九十年七月即未曾前來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所證:戊○○自八十幾年間開始發病,九十年六月間即開始人不舒服沒到公司,但當時頭腦還算清楚,七、八月間越來越嚴重,九十年六月之前,戊○○還有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就同案被告戊○○停止處理大日公司及所屬子公司事務之時點,大致相符。故前開證人陳述事實㈠至㈤所示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前之資金調度行為,均係同案被告戊○○所指示決行等情,核與戊○○病情轉折之時點吻合。至於被告庚○○所罹憂鬱症最初之就診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已經國泰綜合醫院函覆在卷,依前述公訴事實之時點而為觀察,被告庚○○之憂鬱症與其是否參與前述事實之判斷應無關聯,併予敘明。
五、另證人劉永興(前被告庚○○之特助)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百號案件本院調查中,證述:同案被告戊○○「應該是在八十五、六年就沒有再過問公司的事務,那段時間他有去美國、台北的醫院接受胚胎的植入手術治療巴金森氏症...八十六年底(大日公司)集團之間的調度都是庚○○、林傳國及財務部經理壬○○在處理」等語(筆錄影本附於本件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之後)。然證人劉永興供述前揭事實之時,係以「應該是...」之不確定語氣而為證言,顯見該證人就其陳述事實正確與否,亦欠十足之把握,自難以其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綜合前述全部之證據加以判斷,仍難形成被告庚○○參與公訴事實所示之資金調度之確信,被告庚○○辯稱並未從事或參與事實㈠至㈤之資金調度行為,該等資金調度事實均係其父即同案被告戊○○獨攬決定乙節,經核與前揭絕大部分證人所證情節相符,且被告庚○○與該等證人上述一致之供述,亦無違於同案被告戊○○病情發展之客觀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知情而共謀、參與或從事事實㈠至㈤所示之公訴事實,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庚○○經起訴之部分即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經移送併辦之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七、同案被告戊○○現因疾病不能到庭審判,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以裁定停止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石家楨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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